绿化要坚持(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4-04-12 17:26:5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加大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投入,提高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民政、人民防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居住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行道树种等专项规划。编制的专项规划和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二)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共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植物景观营造,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或者改良。

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车辆行驶、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

新建林荫停车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种植无粘液、无浆果的高大遮荫乔木。第十一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义务监督制度,并对城市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时,应当与松花江两岸城区段堤防升级改造相结合。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侵占城市绿地。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级保护地块条件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其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据实际合理安排。

内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两侧城市绿化用地,规划为防护绿地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设项目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及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第十四条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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