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栽花(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

2024-04-17 07:56:19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二、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土地、市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四、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计划、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九、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参加审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 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 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第六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

(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 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 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指标。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 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护费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六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小游园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不低于15%;

(四)新建宾馆以及文教卫生设施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0%;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0%;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0%;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完成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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