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新能源供暖(供热采暖的分类)

2024-04-13 19:24:38

根据热源,供热采暖可分为:①集中供热又称为集中供暖,又可分为城市或区域供热和小区供热。②自己供热又称为分户供热。

城市或区域供热

城市或区域供热是由一个或多个大型热源产生的热水或蒸汽,通过城市或区域供热管网,供给一定地区以至整个城市的建筑物采暖、生活或生产用热。

小区供热

小区供热通常是住宅小区自建锅炉房供热,由锅炉产生的热水或蒸汽经输热管道送到房屋内的散热设备中,散出热量,使室温增高。

自己供热

自己供热又称为分户供热,是自己以燃气或电力、燃油、燃煤等为能源,利用家用锅炉、燃气壁挂炉、电加热器、空调等供热。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

徐州有集中供暖。

据《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徐州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在供暖前期,为推动更多居民小区早日实现集中供暖,徐州市住建局热力与燃气监管处、供热与燃气管理服务中心、徐州热力总公司、徐矿热力、新汇热电等单位也做了大量的准备和保障工作。

徐州是于南方的,但其实徐州的地理位置确实是有点特殊,由于徐州位于淮海的下游,所以整体性和比较温和,但是冬天的时候依然会受到冷气流的影响,温度会非常的低,为了可以缓解冷空气对人们的影响,所以徐州在冬天的时候会和北方城市一样,可以享受到供暖。根据《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制订的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等内容。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综上所述,徐州市虽不国家强制供暖地区,但自然气候条件和地理位置与强制供暖地区相仿,冬季温度低、冰冻时间长。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新建居民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日益完善,采暖比例逐年提高,冬季采暖已成为居民的生活必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法规》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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