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绿化(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2024-04-08 13:50:5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划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8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设置宽度不得小50米的防护地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建设。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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