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条例问答(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4-04-12 19: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中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时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城市绿化先进单位资格审核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绿化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产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第十五条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体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法典对小区绿化怎么规定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破坏小区绿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法律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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