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绿化条例(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24-05-03 09:48:04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核情况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5)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于2018年1月1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共七章六十五条。

条例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铁路、机场、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电话、网络服务平台等方式接受公民举报。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环境承载能力的具体状况,可以实施车辆保有量及种类调控等交通管理措施。

重大交通管理措施的制定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条下肢残疾人每人只能注册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等原因重新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并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申请人申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交通组织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就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维护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占道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恢复道路原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道路通行。

第九条改建、扩建后的道路,沿路的电力、通信、供水、绿化等设施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设施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时,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调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和住宅小区设置机动车道匝的,在空间距离可以满足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支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三米;

(二)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次干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六米;

(三)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主干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十米。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沿街建设项目设置出入口机动车道匝的,道匝设置方案应当在报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及撤销。除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车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尽量避免对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造成影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经过论证,并在管理部门网站、停车泊位点所在社区居委会、停车泊位点公示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牌,明示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

禁止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己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以及用于非停车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在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在公路收费站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尽量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不得同时封闭收费站点全部通道。对车辆进行检查的,应当将被检查车辆引导至不妨碍交通的区域。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场所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其管理人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其管理人予以劝阻及纠正;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和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全时段或者分时段专用标志。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车、校车和大中型客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因执行紧急任务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二)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

(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第十八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等依法应当减速行驶的路段时,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场所通行时,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非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城市、镇建成区范围内,运输渣土、砂石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道路上行驶,但依法已申领机动车行驶牌证的拖拉机等车辆除外。

禁止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等带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穿插或者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随执行紧急任务的车队或者特种车辆。

第二十三条在设置有机动车直行或者左转弯等候区的路口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入等候区:

(一)同方向直行信号为停止信号,左转弯信号为放行信号的,直行的机动车依次进入直行等候区等候;

(二)同方向直行信号为放行信号,左转弯信号为停止信号的,左转弯的机动车依次进入左转弯等候区等候(掉头的机动车除外)。

非机动车进入设置有非机动车等候区的路口等候放行信号的,应当根据信号灯指示行驶,并避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右转进入沿街单位、小区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

第二十五条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最右侧机动车道为公交专用车道的,应当在靠近公交专用车道的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学龄前儿童乘坐小型汽车的,应当在后排座位设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上乘坐;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应当有驾驶人以外的成年人看护,并在后排乘坐。

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单独留在汽车内或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上。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小型客车外,不得在主车道最左侧车道行驶,利用主车道最左侧车道超车的,超越前车后应当及时驶离;

(二)不得停车装卸货物;

(三)不得在主车道停车上下人员;

(四)进出主车道时,按出入口的方向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并立即报警、联系拖曳车辆。

在城市快速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警告标志距离事故车辆白天不得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得少于八十米。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在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

第三十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残疾人证明和车辆行驶证,并在车辆外部明显位置粘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安装车伞、车篷。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不得安装超过国家规定动力标准的驱动装置。

第三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该机动车。但在清障车将被拖移

车辆拖离前,驾驶人回到现场并同意立即驶离的,应当终止拖移。

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停放且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该机动车。驾驶人口头服从指令但不驶离现场,在清障车到达现场后方同意驶离的,可以拖移该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护、绿化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二)作业车辆开启**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警示服饰或者反光服饰。

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车辆、物品进行检测、鉴定的,所产生的运送、车辆拖曳等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当事人自行检测、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广播电台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第三十九条申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住所地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提供经常居住地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并确定其中一种****作为接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通知的方式。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当事人指定的通知方式以及公共信息平台、微信等公众服务方式,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提醒: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九分及以上的;

(二)逾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三)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四)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可以在报刊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上公告:

(一)车辆被扣留后,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被依法作废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

(四)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测速的,应当在距离测速地点来车方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警示点与测速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复核。下列情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以及其他车辆因避让前述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造成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因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造成的;

(八)因其他车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或者记录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在本市逾期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仍未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待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假冒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名义接受处罚的;

(二)假冒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名义接受处理的;

(三)冒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证核发考试的;

(四)冒充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满分重考的;

(五)利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向他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记分、交通违法处罚、交通事故处理的。

禁止为前款规定的行为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强迫、指使他人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志愿服务人员等交通管理辅助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车辆、行人应当服从管理。

第四十七条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道路周边单位、住宅小区应当配合交通警察疏导交通,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利用单位、小区内的道路、场地进行疏堵。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于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交通违法教育室(点)、考核交通法律法规知识、组织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发放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直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维护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出入口机动车道匝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己用的,责令改正,处每泊位每日三百元罚款;改作其他用途的,责令改正,处每泊位每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进行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属于非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道路上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利用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等带动力装置的滑行工具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穿插或者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尾随执行紧急任务的车队或者特种车辆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进入等候区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右转进入沿街单位、小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采取示警措施的,处一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报警和联系拖曳车辆,导致交通堵塞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学龄前儿童乘坐小型汽车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学龄前儿童单独留在汽车内或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上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未根据信号灯指示行驶,并避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前照灯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身携带残疾人证明、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粘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标志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或者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护、绿化养护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或者为实施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强迫、指使他人实施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扣留的车辆,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尚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接受处理。

第六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按交通警察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由他人替代或者替代他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五)三次以上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处罚决定的;

(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进行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十)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疏于管理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物和服务于交通管理的辅助设施,包括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固定式电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属管线设施、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

(二)城市快速路,是指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单向具有双车道或者多车道,并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的城市道路。

(三)机动三轮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三轮电动车。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一、本规定中的“建设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第五条“小区开发企业应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局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修改为“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三、第八条“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修改为“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四、第九条“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向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进行验收。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报综合验收”修改为“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第十条“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开发单位应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施工围墙,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后,方可向建设局申报综合验收”修改为“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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