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绿化(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4-04-06 05:19: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环境保护、土地、交通、水利、农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第六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美化市容。江、河、湖等水体旁应当搞好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年建成江、河、湖滨游憩园地或者公园。第七条 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第八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好现场,为绿化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5%。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该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位、部门自行管理城市绿化的,应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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