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规划法(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4-04-10 20:47: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建制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南京市园林局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逐步更换现有行道树品种,广植草坪、花卉,搞好垂直绿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河道两岸、广场、车站、码头等地区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种花栽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园林局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内容,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当规划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其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与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0%,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于3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园林局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城市古典园林的修复和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和风景林地的绿化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道树等,由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园林部门的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园林局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园林局签发的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严禁无照施工。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及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苗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园林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和规划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尽量保留树木和绿地。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缴纳重新绿化的费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由占用单位向市园林局缴纳临时占用费。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不断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通过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管理、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立城市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部队驻地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绿地建设,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公园、城市道路绿化、城市居住区等设计建设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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