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绿化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

2024-04-11 05:05:07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九、对《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

非常苦逼的一个单位,道路绿化你难道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吗?参考,工资两千出头,你还想要什么行政执法权?难道路人踩了一下花草你还要上前罚款不成?想多了!就跟清洁工一样,不同的是人家扫马路,你种花草。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宜业、宜居、宜乐、宜游的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和四川省区域中心城市,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绿色发展、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城市管理目标,明晰城市管理事权,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考核评价、经费保障、应急处突、责任追究等机制,形成管理、服务和执法工作合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监督检查权,其权责清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社区(村)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落实基层自治责任,改善人居环境。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第七条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法定手续,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发现、快速报告责任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查处机制。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等制度,对违法建设工程,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对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与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TAGS:
声明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
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
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

搜索
排行榜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