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被改(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2024-04-15 11: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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