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化工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4-04-05 14:18:2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百分之二十;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城市主干道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执行。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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