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绿化要(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2024-04-12 08:09: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21修正)

园林绿化原则主要有:

一、简单原则:简单原则是指在植物景观配置上,主题鲜明突、配置形式简练,脉络清晰连贯。

二、平衡原则:平衡原则是指植物景观配置,在造景与植物之间保持视觉整体稳定感。

三、统一与协调原则。植物景观配置中统一与协调原则是重要原则。统一指通一种脉络线将作品的各部或要素贯穿起来,形成整体。整体形式风格和主题内容协调一致,各元素间乃至与环境保持适配协调。

四、重点变化原则:变化产生趣味,园林绿化作品要克服单调沉闷,层次变化有致。

五、比例与尺度原则:由于具有空间三维特性植物要素间及植物要素与环境要素间必须保持定比例关系,才能形成美。植物景观配置相关空间比例仅要考虑三维空间关系,要考虑建筑物、植物间三维空间,种植些规格乔木的比例尺度,不会使树体与别墅空间比例严重失调。

六、满足功能性原则:功能性原则是园林绿化整体效果和质量的基本原则,不仅要满足环境美化要求,而且要满足客户效及经济性等面要求。

七、主题与情节原则:主题与情节原则是植物景观配置不可缺少部分,园林绿化要利用主题情节,为园林作品增添文化要素,使园林绿化形成趣味紧凑结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百分之二十;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城市主干道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执行。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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