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安全管理制度(砍伐小区内树木是否违法)

2024-05-05 08:24:33

砍伐小区内树木是违法的。

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允许破坏树木花草和绿化,小区的树属于公共绿化,无权随意砍伐。树木确实妨碍居民生活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向有关部门申报后物业可以砍伐。

小区公共设施如下:

1、教育设施: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等;

2、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居住区门诊、医院等;

3、文化体育设施:综合文化活动中心、门球场、体育场等;

4、商业服务设施:综合食品商场、综合百货商场、综合服务楼、集贸市场、书店、中药店、综合便民店、综合粮油店、其他第三产业设施等;

5、金融邮电设施:储蓄所、银行分理处、邮局、电话局等;

6、社区服务设施: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服务部、存车处、居民汽车场、敬老院、残疾人托养所等;

7、行政管理设施: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与巡察、居委会、房管机构、市政管理机构、绿化、环卫管理站等;

8、市政公用:密闭式清洁站、公厕、公交首末站、市政站点、公共停车场、加油站等。

综上所述,锯了小区的树违法,可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涉嫌盗伐林木罪。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2006年7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建。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五)负责游园管理;

(六)加强安全管理;

(七)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十九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二十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

(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三十八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的2倍至3倍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4]2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做好我省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按照厅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

在全省市政公用、城市及道路照明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市政园林施工企业)中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在我省注册的、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市政园林施工企业,都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一)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样式见附件2);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2?至第13?项应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三)新设立的市政园林施工企业或申请办证时无施工项目的企业,可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资料。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年后,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四)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上签名,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出现数据不全、申请表填报不规范、盖章或印鉴不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管理部门不予上报或审批。

三、受理和颁发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并在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予汇总上报。

(二)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受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

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后,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日常监督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对申请延期并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1.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1?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1个正本,2个副本。

2.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3.市政园林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四)对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五、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管理

(一)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市政园林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政园林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体内容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执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四)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五)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它未尽事项,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TAGS:
声明

1.本站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
2.本站的原创文章,请转载时务必注明文章作者和来源,不尊重原创的行为我们将追究责任;
3.作者投稿可能会经我们编辑修改或补充。

搜索
排行榜
标签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