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级城市绿化体系(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4-05-10 14:26:4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二条 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三平方米。远期目标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七平方米。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产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及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营造建筑、修筑园路等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含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区、街道广场绿地、滨河绿地和行道树;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的绿化和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凡有劳动能力的市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

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科技人才,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科技、艺术水平和病虫害防治能力。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本市特点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市区与郊区绿化相联结,环城林带、滨河绿带与公园、风景名胜区相结合,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与街道广场绿地相照应,逐步形成点、线、面协调发展的绿化体系。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城建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区人民政府审查,市园林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批。

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编制,市园林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编制的园林绿化规划应报市园林管理局备案。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图纸,按规划红线、绿线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发放建设许可证。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二条 各项新建设工程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如下:

(一)大中型商业、金融建筑,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15%;

(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中心区内为20%,中心区外为30%;

(三)医院、疗养院、高等院校等单位,中心区内为30%,中心区外为40%;

(四)住宅建设,新开发区为12%,旧城改造为8%;

(五)污染严重的单位为30%,并按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其他建设工程,中心区内为10%,中心区外为20%。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应因地制宜确定,并限期绿化。第三章 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坚持城市建设与环境治理、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空地和空间,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街道绿化应注重遮荫滞尘、降低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滨河两岸绿化,应按规划要求,在重点地段逐步建成小绿地、小游园。单位和居住区绿化,应注意集中与分散、院落与楼台并重,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住宅院落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住户负责。

上述部门和单位除完成各自的绿化任务外,还应承担绿化管理部门分配的其他绿化工作。第十五条 市级、区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绿地和新建、改建居住区、大型公共建筑及其他主要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游憩等功能,推广彩色绿化、立体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山水园林城市风貌和特点。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树木保护牌中的署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对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注重配置突出本市特色的绿化树种,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道路绿地布局不低于《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单体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实施立体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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