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检要求
(一)如实、完整地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
(二)提供官方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需提供《隔离场、库备案证》,种植地不在佛山的需提供种植地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同意调入函》。
(四)需办理审批或许可证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提供农、林主管部门签发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详细内容见《进境植物审批》)
(五)引进转基因产品的,需提供农业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书》或“非转基因农产品声名”,转基因产品标识、转基因产品临时声明。
(六)引进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应在入境前7日内报检。
(七)合同约定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日内向我局报检。
(八)其它贸易单证。
二、检验检疫要求
(一)货证相符。
(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不得销售和使用。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下列内容实施检疫: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进境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
2.我国政府与一些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双边协定中规定的、签约双方防止通过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出口而传入对方的危险性病虫害名单。在双边协定中,这类危险性病虫害名单一般被称作“检疫性病、虫、杂草”或“植物检疫病虫害”等。
3.在进口贸易合同中及入境种苗检疫审批单中所规定的不得带有的植物病虫害名单,连同出口贸易合同中所规定的病虫害都是在具体工作中需实施检疫的。
4.中国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下列内容实施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商品检验法》及其配套法规。
2.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3.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约定的有关检验检疫条款。
三、检验检疫处理要求
(一)经检疫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进行除害处理。
(二)经检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的,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三)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的,且拒绝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做退回处理。
(四)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做销毁处理。
四、检疫监管要求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及其产品的装卸、运输、储存、生产、加工实施监督管理。
(二)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植物及其产品的装卸、运输、储存、生产、加工场所实施监外来有害生物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三)从事进境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除害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第二章 申请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章 审核批准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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