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一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第十一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严控用水总量
□超标暂停审批
《意见》要求,强化水资源统一规划、调度和配置,制定完善全省现代水网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水网建设规划,依托南水北调、胶东调水等水资源调配骨干工程,加快规划建设以蓄水、调水、输水和雨洪水资源化利用工程为重点,兼具供水、防洪、生态功能的现代水网体系,有效提升水资源配置效能。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和污水处理再生水、淡化海水等各类水资源的统一调度配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凡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从严控制新增取水审批,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这一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这一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增取水建设项目在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必须由取水审批机关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水量水质和去向以及对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建立水行政许可稽查制度,依法加强取水许可审批的后续管理,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法人、取水标的等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对取水许可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要严格按照区域水资源配置方案及用水定额标准重新核定其取水水源和许可水量,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
■实行计划管理
□全面提高效率
《意见》提出,强化用水计划管理。要对所有自备水源的取用水户和由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全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监督用水计划执行,促进用水管理的精细化、科学化。在上级下达的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取用水户以往年份实际用水量、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水平衡测试结果等,制定下达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类取用水户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计划按年度制定,按月分解下达,按季度进行考核,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加快节水技术改造,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加强灌区节水改造,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加强工业节水技术改造,组织开展工业园区和企业取排水规范化整治,推广园区串联用水和企业中水回用、废污水“零排放”等节水技术。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和服务业节水,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及产品,大力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再生水、中水、雨水、矿坑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同时,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城乡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完善水功能区监督
□建立控制评价体系
《意见》强调,严格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纳污总量控制评价体系,健全重要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机制。加强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查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批准新建入河排污口,对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入河湖排污口和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
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和水系生态保护,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完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因地制宜开展备用水源建设。积极推进河湖水系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湿地的保护。制定各级水系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建立相关技术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与资源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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