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级伤残 法院索赔
2003年3月6日,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治疗中因矫正设计错误,造成夏雨婷多颗恒牙松动,难以保留,同时感染牙周炎。并构成3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身体的损伤相当于十级残。拿到这份鉴定后,夏雨婷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口腔医院给付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计30万元。
面对夏雨婷的起诉,吉林市某口腔医院感到十分的委屈,他们告诉法官:夏雨婷于1999年初来口腔医院做牙齿矫正,当时主治医师检查后,认为难度很大,治疗后未必能达到满意的效果。但夏雨婷及家属矫正牙齿心切,坚持要求治疗。经过主治医师的精心治疗,两年后,原告治疗效果很好,排列不齐的情况基本解除,当时夏雨婷及家属是很满意的。
2002年3月,夏雨婷又突然来复诊,主治医师发现原告患了牙周炎,而且下前牙4颗牙齿有松动,便当时停止“正畸加力”矫正,并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我们要求夏雨婷抓紧就医,消除牙周炎,但夏雨婷一拖再拖,致使牙周炎加重,2002年9月,医院出于负责态度请著名专家予以会诊,而夏雨婷不配合医生治疗,不遵医嘱,造成现在这种后果,夏雨婷是有一定责任的。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法院判决吉林市某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夏雨婷医疗费等损失24670.3元,退还原告已交医药费1500元,合计26170.3元。并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
宣判后,夏雨婷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中院审理后,终审判决,撤销了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口腔医院返还夏雨婷医药费1500元,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4098.3元。
以案讲法
医院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及病历书写规范,直接造成原告多颗牙齿拔除、脱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没有支持夏雨婷要求种植牙费用问题。种植牙是一种补救方法,但此种方法价格昂贵,并且不是唯一的途径,因此,原判决依据本案实际作出的赔偿数额是符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的,其费用标准是按照行业标准确定的,因此,该部分的判决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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