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支付的工伤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问题一次性支付问题

关于社会保险支付的工伤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问题一次性支付问题

sclctv 2025-04-16 信息快讯 40 次浏览 0个评论

你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支付。伤残津贴是按月领取。

关于社会保险支付的工伤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问题一次性支付问题

工伤二级伤残按照安徽合肥标准预计一次性赔偿在100至120万左右,生活护理费约为60万元以上(只能按月支付,要求一次性赔偿的社保局不支付),辅助器具费约12万元以上(只能按月支付,要求一次性赔偿的社保局不支付),以上合计180万元以上(除去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按月工资4000元的30岁男性为计算标准),具体赔偿项目为:

一、医疗费用

根据医院发票计算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伤残津贴(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能共存):本人工资×90%(按月支付,支付到男60岁、女50岁退休止,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不能共存,只能择一)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四、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未买工伤保险农村户口劳动者或建筑领域农民工,与伤残津贴不能共存):本人工资×250个月

法律依据: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二级为25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五、生活护理费:5484元×50%(按月支付,支付到男60岁、女50岁退休止)(只能按月支付,要求一次性赔偿的社保局不支付)

法律依据: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七、住院护理费:5484元×80%×住院月数(单位支付)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八、住院伙食补助:20元×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合肥市人社局《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职工工伤住院伙食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

九、辅助器具费:(只能按月支付,要求一次性赔偿的社保局不支付)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和延长使用年限给予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对距统筹地区平均余命不超过2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八条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对距平均余命不超过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配置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超出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理;配置低于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

十、辅助器具维修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十一、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法律依据:

(1)《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2)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十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

十三、交通费

合理的交通费用,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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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郑州医保管理条例

工伤医疗中,超出标准的费用按所在省市规定,分别情形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医疗机构承担。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那么,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谁支付,从各地规定看,区别不同情形,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分别承担。

一、吉林省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二、其他省市

其他省市并未统一的规定,但从一些省市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抢救必须的费用,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付50%;

(二)非抢救必须医疗机构使用超三个目录费用,应当事先征得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同意,谁同意谁承担;未征得同意的,由医疗机构承担。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锡政发[2005]356号

九、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发生工伤应按规定进行救治,并在3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统筹地区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如情况紧急,可先救治,后办理转诊手续。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属于抢救生命危急工伤职工所必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支付50%。

厦门市领导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厦劳社〔2005〕36号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确需使用人工器官、进口体内放置材料等目录外特殊诊疗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工伤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使用,其费用实行单项费用审核管理,费用核销办法按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诊疗项目、药品及其费用金额,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其费用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垫付,再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工伤医疗费用的控制和管理。经用人单位同意后使用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等特殊诊疗项目及药品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予核销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蚌埠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蚌劳社〔2009〕98号

二、工伤保险就医管理

(五)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求使用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发生的费用,由其签字确认,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收取;定点医疗机构未经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同意使用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浙高法民一〔2014〕7号

十六、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如有其他保险疑问,请来:多保鱼讲保险!,

医疗保险主要法规政策:

一、职工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

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2000.1.5.

3、《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2002-08-12

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范围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6号)2003-04-07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豫人社[2009]486号)2009-12-22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郑政办文(2000)152号)

(1)《<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3)《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急诊、外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5)《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6)《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7)《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8)《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9)《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10)《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1)《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12)《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

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2001-12-31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4)72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郑政办文(2004)105号)

5、

《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暂行定额标准的通知》(郑社医(2005)13号)2005-7-27

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44号)

7、《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外地就医人员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8〕6号)2008-10-16

企业医疗保险:

1、《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豫劳社医疗[2001]16号)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2号)

3、《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指导意见》(豫劳社医疗〔2002〕27号)2002-12-9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5号)2004-11-26

5、《郑州市市属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郑办(2004)24号)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2004-05-28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

〔2004〕5号)2004-07-05

其它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3号)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2003-05-26

2、《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3]21号)(2003-8-12

3、《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4号)2003-8-29

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

5、《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意见>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6号)2003-11-12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6〕5号)

2006-06-19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2000-04-29

河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

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2000-9-26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1)106号)

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2]70号)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号)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1号)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67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2007-07-10

2、《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4号)2007-09-04

3、《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2007-10-10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

2、《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09〕35号文件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2009-06-17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7〕4号)2007-1-29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办〔2007〕2号)2007-1-29

3、《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关于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郑居民医保(2007)8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动和实施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10号)2007-1-30

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8〕18号)

在校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

2、《关于驻郑院校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8〕10号)2008-06-24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26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医疗费统筹的意见》2009-10-29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大学生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38号)2009-12-01

6、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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