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法

天津市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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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改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9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使用。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九条 征用菜地,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粮田,由粮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指标和农业税。

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场用地。原有的砖瓦窑场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禁止在耕地上擅自修建坟墓、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不得荒芜。荒芜土地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荒芜前土地年产值一倍至二倍征收荒芜费。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荒芜费用于农业建设和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交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对土地复垦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退回复垦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不使用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归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开发土地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不足二百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用地二百亩以上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统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土地的征用和划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征用、划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征用、划拨外环线绿化带以外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四区和蓟县、宝坻、武清、宁河、静海五县范围内耕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五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塘沽、汉沽、大港三区范围内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划拨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的土地和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由市政府审批。

前款(二)(三)项用地涉及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或者农民转工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用地、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范围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无法继续耕种的界外处理土地的,应当对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部队、铁路等单位,在其农业用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种植韭菜、藕等老根蔬菜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作价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的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亩土地补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但是每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自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同类别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征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长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存入银行,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督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对农民转工人,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用地单位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和其他就业途径就地安置。安置不完且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根据被征地单位的征地数量与土地、劳动力的比例,安排部分符合条件的人员转为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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