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第七条至十条,《细则》第十四至十六条以及《办法》有关规定:
1.我市各有关单位,包括中央在京、市属、军、民等,拟从外埠(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调入种子、苗木,不论数量多少,也不论用途如何,都必须在调运前到所在地植检机构办理和取得《农业植物检疫要求函》。除北京市植保站可办理外,顺义、密云、延庆、通州、大兴、平谷、怀柔、昌平、朝阳、海淀、丰台、房山12个县(区)植保站已授权可办理《要求函》,无植检机构或虽有植检机构但未授权的所在地,可到北京市植保站办理《要求函》。无《要求函》,原则上种苗不能调入。
《要求函》是保护货主生产安全,经销合法的重要法律凭据,也有利于植检机构随时掌握疫情动态,必要时采取特别措施的1种补救手段。
2.当调入单位(个人)的种苗按《要求函》规定调入我市后,检疫机构收到《植物检疫证书(副本)》,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复检时,调入单位(个人)应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抽样检查等工作。若发现疫情,双方检疫机构、调出、调入单位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依法裁决。
3.我市科研、教学、推广等单位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资、独资企业等需要调出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须在调出的7日之前,凭调入省市植检机构开具的《要求函》,向市植保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保站报检。经检疫合格,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正本)》种苗方准调出本市;经检疫发现疫情,消毒处理合格后,仍可签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检机构有权采取封存、没收、改变用途、改变流向和销毁等措施。
4.农业植物种苗繁育单位(个人)均应提前将繁育地点、种苗类别、(原)产地、预计调往地区等上报所在地植检机构存档,检疫人员对应检植物制定计划进行产地检疫并颁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5.城镇居民、军人等购买种苗拟调往外埠,不论数量多少,应由销售单位的兼职植物检疫员签字证明,然后到所在地检疫机构办理调出种苗检疫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是由北京市农业局批准聘用的,是为销售单位服务又为检疫机构把关的。因此,购买种子、苗木应到我市科研、推广、种子公司等定点销售单位购买,不要到无“三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买,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6.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但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棉、油等救灾备荒的种子,免收检疫费。在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7.凡在本市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对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事先报请市植保站,出示调出地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依法实施检疫。
8.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凭本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办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或邮寄。科研、教学等其他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是无效的、非法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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