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以18个条文(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篇幅,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的框架和结构。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此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
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
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
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
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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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纠纷包括的内容如下:
1、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因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引发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
2、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因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产生纠纷的案件;
3、物权确认纠纷,适用于因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所产生纠纷的案件;
4、返还原物纠纷,适用于因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5、排除妨害纠纷,适用于因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妨碍纠纷的案件;
6、消除危险纠纷,适用于因他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而要求消除危险引发纠纷的案件;
7、修理、重作、更换纠纷,适用于因造成物的损毁,权利人请求修理、重作、更换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8、恢复原状纠纷,适用于因物受到毁损,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况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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