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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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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转移,具体请参见如下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字号:[大中小]发布日期:2009-05-20浏览次数:792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三)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社会保险内容和缴费标准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下同)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缴费比例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甬政发〔2007〕5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4〕7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3%。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缴费比例为2.5%,另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
3.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统筹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目前为850元。缴费比例为13%。
4.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市级统筹区域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
5.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为0.7%。
(三)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金统筹收支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与统一征缴。
(二)《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
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相应申报表。
(三)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同时按规定申报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其外来务工人员应征的社会保险费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四)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暂行办法》在各地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新受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从2008年1月起执行。
(六)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通过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
(七)《暂行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虽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但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其社会保险关系不再变更。
(八)《暂行办法》实施前,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但参保险种不全(包括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但不包括已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险种虽全但参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有一项是低标准养老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并同时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对逾期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等文件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条件、待遇支付标准和范围、就医凭证的管理等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及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市级统筹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
1.享受条件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待遇的条件及中断缴费后的处理办法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2.医疗待遇
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含急诊留观、家庭病床,下同)治疗待遇和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的治疗(含门诊和住院治疗,下同)待遇,其标准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本地无亲属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居住地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我市异地定点就医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养老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后,其待遇享受分为以下两种形式,即按月享受养老待遇和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
1.享受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保人员,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
(2)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3)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的最后5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参保缴费。
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养老待遇=(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待遇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储存额÷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
式中: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
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用人单位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
平均缴费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平均缴费基数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为零。
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男满6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39,女满5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95。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且符合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除按月享受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外,不享受其他待遇。
2.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条件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或其继承人凭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其中死亡人员应同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原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
(1)在本市累计缴费〔包括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满12个月及以上,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
(3)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死亡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5)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
(四)失业保险
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
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市劳动保障局《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6〕78号)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保留与终止
(一)工伤、生育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2.在我省(包括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外来务工人员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
(二)大病医疗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以续接;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大病医疗保险关系予以终止,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的转移或个人账户支付手续。
(三)养老保险关系
1.个人账户管理
(1)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网上查询系统和声讯查询专用电话、触摸屏查询等途径,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服务。
(2)历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利率按每年5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其中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2008年1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
2.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保留
(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新用人单位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续接手续,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本人凭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3)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由本人凭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联系函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4)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
3.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2点规定条件,外来务工人员或其继承人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四)失业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暂行办法》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按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工伤保险。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大病医疗保险。按甬政发〔2006〕24号及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3.养老保险。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4.失业保险。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生育保险。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市政府令第108号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
(一)医疗保险关系衔接
市级统筹区域内外来务工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当年个人账户资金暂停使用,历年个人账户资金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原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各县(市)按统筹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1.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转移或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转移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
2.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按《暂行办法》计发养老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3.外来务工人员原已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其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月数累计满12个月的,可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养老补贴额的计算月份按其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确定。
4.外来务工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5.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取得宁波市城镇非农户籍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将其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补缴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三)失业保险关系衔接
1.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2.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3.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有关规定执行。
4.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
(四)生育保险关系衔接
外来务工人员由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
八、管理与监督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总体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要把推进实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与贯彻《劳动合同法》有机结合起来,力求取得实效。同时,要加强与地税等有关部门的联动,合力推进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业务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切实为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简便、优质的服务。
(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暂行办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四)《暂行办法》实施后,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九、其它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市政府甬政发〔2006〕24号和甬政发〔2006〕25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不再适用于外来务工人员。市政府其他文件中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暂行办法》执行。
(二)《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五)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明确有关问题,并尽快组织实施。
(六)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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