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sclctv 2025-05-06 新闻中心 26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第二章 申请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章 审核批准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农牧渔业部、林业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检疫范围,是指除口岸植物疫以外的全省农、林植物检疫。第三条 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县的植物检疫(植保)站。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林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森林植物检疫(病虫防治)站。第四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执行检疫任务。

农业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森林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经省林业厅审核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发给广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林、科研、种苗繁育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派植物检疫人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受检疫单位或个人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交通运输和邮电部门应支持和协助植检人员执行任务。第五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技术水平。第六条 调运农、林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和繁殖木材料,均必须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地)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或市(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将检疫对象名单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林业厅统一印发,其它证明不能代替。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农牧渔业部《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林业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厅《广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省林业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林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副、产品》进行检疫。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普查一次,对南繁育种基地每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棵,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区的资料,报上级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九条 疫区和保护区由省农业厅、林业厅划定和撤销,报省人民政府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划定疫区或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疫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禁止运出疫区,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木材料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殖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运出。第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对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尽快消灭检疫对象,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需经严格消毒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能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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